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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前:13版(2021年03月10日) 上一版 下一版
紧急医疗“签拒”的结有待解开
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胡晓翔

对于患方签字拒绝必要的应急诊疗处置,而可能致患者生命危险的情形,现行《民法典》《执业医师法》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均缺乏有效的解决机制。


    原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五十六条,被原样移入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二十条:“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,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,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,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。”该条款意思表述十分清楚,针对的是“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”的情形,而非针对“签字明确表示拒绝”的情形。


   《侵权责任法解读》一书中也明确表示,如果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,“这个问题情况较为复杂,应当总结实践经验作进一步研究,待条件成熟时再作明确规定”。


    目前,《医师法(草案)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照搬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二十条,基本可以应对“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”的情形,但对于患方明确地拒绝紧急医疗措施的情形,依然无法可依。


    面对类似窘境,如果医方在履行知情同意告知义务之后,在诊疗上无所作为,也可能会遭受道德谴责。因此,建议增加基层职能部门快速介入机制和法庭速裁机制,以使一线临床医师能够规避执业风险。